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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黄源盛:《民初大理院与裁判》,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255-260页。
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反对体系型法典,认为其劣于汇编型法典。买主可从卖主的家中拿回他付的钱。
(21)从埃及于公元前3100年就建立统一国家之历史来分析,它也应该形成了数量庞大且复杂多元的法律(习惯)规范体系。一方面,从中国古代的法典以及法典化的进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古代并没有法典之用语。如秦律、九章律、魏新律、泰始律以及梁律、北魏律、北齐律、北周律、开皇律、永徽律、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等。由此可见,通过法律的比较、优化,推进法典和法典化的进步,也是人类法律文明发展演变的规律之一。法典化是主权者的一项重大立法行动。
法典追求的法的安定性只存在于一个以静态和均质为特征的社会中。如法典第5条规定了法官的责任制度:法官如果在审理案子中徇私枉法,他将交出该官司所争议款项的十二倍,他们将使他(法官)离开他在集会里的法官席。(12)参见游逸飞:《战国至汉初的郡制变革》,博士学位论文,台湾大学文学院历史学系,2014年,第73—215页。
因此,在近代西方法的对比下,中国法成为异类或另类。(50)君主制定法令,经过各层级官僚而达于民众,战国已具其形,并由秦汉承续,体现为律和令。随着帝制时期司法中国家权力的主导性加强,罗马法逐步出现民事为主、民刑兼顾的状况。相形之下,古罗马政治分权的特色显著,虽在帝国时代逐步弱化,但依然余绪不绝。
(64)在基督教被全面接受之前,罗马并不抱持推广其法律制度的使命感,(65)因此对外邦人各依其本俗法治理。秦汉司法的国家主导模式使当事人地位更为平等,罪罚方式也使他们对于涉讼有更多顾虑,相应降低了对私法的需求程度。
(58)这显示儒学已见重于时,而律令文的修习仍受到相当重视。一方面,秦汉帝国通过中央财税体系来支持数量庞大的官吏薪资等政府运行的支出。先秦时代,除道家外,其他各家均普遍主张法自君出,生法者君也(《管子·任法》)。随着秦汉帝国的建立,集权官僚体制在中国确立和固化。
直到元首制时期,埃及行省的政府连传唤当事人到庭和有效执行判决也没有充分的资源配置。(69)当时的皇帝高度仰赖法学家,所有的敕答被认为均出于这些专业人士之手。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1—33页。从共和时代直到元首制时期,罗马都还未出现刑法(ius poenale,ius criminale)的概念。
(G.H.Stevenson,Roman Provincial Administration,pp.107-108)作为元老院行省的不列颠,从公元43年至214年可考的共有41名总督,除任职时间不明者外,每位总督的平均任期2.28年。(35)君主制时期虽然试图强化集权,但缺乏完备的官僚系统和意识形态支持,(36)并未达到汉帝国的政治集权程度,直至帝国分裂和衰亡。
(75)民事类案件(理讼)也有官府主导的特征和罪罚色彩。(56) 与此相应,秦汉时代的司法普遍以律令为基本依据。
(88)埃及出现的这种状况,既与帝国东部的固有传统相关,也是帝制时代集权体制强化而推动国家在诉讼中主导性不断加强的一个缩影。汉代行政运作极少绝对客观、超然、制度性的依据。对行省的统治中积极依靠当地上层人士,治理的具体方式及自治的程度具有因地制宜的特征。(59)参见H.F.乔洛维茨、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薛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22—33、112页。与帝制时期的罗马帝国相比,此项开支是后者的两倍甚至三倍。(50)关于秦汉律令及其研究的总体状况,参见徐世虹:《秦汉法律研究百年(一)——以辑佚考证为特征的清末民国时期的汉律研究》,徐世虹主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5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1—22页。
(83)Fritz Schulz,Principles of Roman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36,pp.207-208;《学说汇纂》第48卷,薛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59—286页。律令知识是时人出仕的基本素养。
(21)尽管实际运作中的侧重程度不同,但各地普遍出现了标准化的地方性法规、类似的地方议会和任期制的地方长官。(41)参见富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柴生芳、朱恒晔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27—231页。
刑事案件中,公元初年提比留乌斯(Tiberius)时代起,法官可对被告施加刑讯。在罗马共和及元首制前期,分权体制及法律多元状态使法的施行标准灵活多元,法官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124)参见胡仁智:《两汉郡县官吏司法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70—107页。同时,在国家行为理念方面,集权体制与能动型国家的观念和机制密切关联,并影响司法的运作。对秦汉与古罗马法律不同侧重领域的现象,已有多种视角的解释,如文化和意识形态解释、(92)经济解释、(93)政治解释、(94)功能替代解释、(95)综合因素解释。参见水间大辅:《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与岳麓书院藏秦简〈为狱等状四种〉之形成过程》,徐世虹主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11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
随着罗马的扩张,在共和晚期和元首制时期,在被征服地区通行各种地方法。任何案件的处理都要通过具体的诉讼机制和过程才能实现,这在早期社会尤为突出。
基于近代理性精神的兴起,欧陆刑事法不断发展成熟和法典化。因此,民刑事法律的结构关系并非不可改易,也并非只受政治权力结构这一个关联因素的影响。
(96)其中,政治解释的路径可从上述政治权力结构和诉讼模式的角度进一步深入展开。古罗马则通过社会分担成本,一度得以实现更广泛的法律治理。
(120)在秦汉时代,涉案当事人并不能自行或通过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法律的理解、质疑判决的合法性。(41)这使政府能有效获得大量由其主导的低成本人力资源。(111)故意违法裁判,秦代称为不直和纵囚。⑩在前代爵制基础上,官僚等级制度日臻成熟。
里耶秦简记载了秦始皇三十四年(前213)湖南迁陵县完备的官僚机构设置及其各自职能,可见一斑。集权体制往往伴生能动型强势政府,依靠庞大的官僚体系,通过集中社会资源的方式,深度进行社会管控,倾向于建构官府主导的司法程序及诉讼文化。
本文以秦汉为中心,个别部分上溯先秦、以明其源。(95)在古代中国,刑法由国家垄断执行,而民事领域则依靠非政府但专业化的机制形成、由民间和政府共同执行的礼来主导和调整。
滋賀秀三:《清朝時代の刑事裁判》,《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東京:創文社,1984年,第86頁。虽然对前述有些司法责任新规则的理解及执行状况存在不少争议,但法官承担责任的事由和主体范围都有扩大之势,这与帝制时代集权趋势下君主权力扩张、法官具有更集中和主导性权力、司法标准趋向稳定统一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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